殷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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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贸易

加入WTO与地方立法

来源:宁波知名律师   网址:http://www.nbvipls.com/   时间:2014/5/30 11:58:06

我国已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加入WTO,将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产生巨大的影响,法律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也不例外。本文试图就在WTO下的地方立法谈几点粗浅认识。  WTO的性质与确立的基本原则  WTO是在世界经济发展不景气、不平衡;新贸易保护主义盛行,严重影响、阻碍世界各国经济和贸易发展;区域经济组织大量出现并给世界贸易发展带来严重消极影响;《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已不完全适应国际贸易发展需要的背景下诞生的。WTO是一个管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等多边协议的国际组织。它主要处理政府行为,制定包括关税、配额、补贴或国营企业等贸易政策的规则。因此,WTO在一定意义上是规范影响进出口贸易的产品在本国市场竞争条件下的政府管理行为。也正因为如此,加入WTO被称之为“政府入世”。WTO的各项法律文件是世界上大多数贸易国通过谈判签署的,其内容涵盖国际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诸多领域,其目的在于制定一套确立各成员方的权利义务、活动规范和行为准则,并通过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约束各国政府将其贸易政策限制在WTO协议框架内,力求为世界提供一个开放、公平、统一的多边贸易体制。  WTO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主要有贸易自由化原则、非歧视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公平竞争原则等。这些原则的精神贯穿在WTO的所有法律文件中,构成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  WTO规则对我国立法产生的影响  WTO所确立的贸易自由化原则,是指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应限制和取消这一切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提高本国市场准入程度。其实质是要求各国政府放松对经济的管制,减少干预。体现在立法方面,就是要求各成员方取消或减少法律规范中对外国商品或服务贸易的限制措施。我国入世时已承诺并已实际大幅度减让关税,在非关税壁垒方面,逐步减少配额制和许可证控制,放宽外汇管制。但在对外贸易、外汇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中还有诸如对外贸易经营权限制、配额和许可证管理、贸易保障措施、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原产地要求等方面的规定与WTO的要求尚存在一定距离。有关方面的立法尚需废止、修改或完善。  非歧视待遇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对我国立法影响最大的莫过于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的含义是指一国在赋予本国境内的外国自然人和法人享有和承担权利和义务时应与本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具有同等的待遇。我国在涉及外商投资的立法中,包括国家制定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法和各地方制定的有关法规和规定,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都突出了优惠待遇,在立法体制上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立法体例,直接造成内外资企业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影响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在对外商投资实行优惠待遇的同时,立法上还采用了国民待遇、超国民待遇与低国民待遇并存的方式。超国民待遇如税收优惠、进出口权、外汇优惠、经营管理自主权等方面。低国民待遇如限制外资投向、实行严格审批制、投资期出资比例、持股比率限制、国产化要求、贸易平衡要求等。这种立法上的超、低国民待遇并存的规定体现了我国经济转型时期的特点。2001年我国已修改了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但外商投资领域里的多层次立法以及若干内部规定和措施,其修改和废止还未完成。而且,我国调整企业的法律是以不同主体为对象分别立法的,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地方立法中还有《个体工商户条例》、《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在企业设立、登记、变更、经营管理、劳动用工、破产、终止等方面作了不同规定,造成内资企业间、内外资企业间的不公平待遇,都需要按WTO的规则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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