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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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事

牡丹江石油化工机械厂诉牡丹江市利民建筑工程公司、牡丹江市西安区计委房屋动迁协议纠纷案

来源:宁波知名律师   网址:http://www.nbvipls.com/   时间:2014/10/14 16:29:07

牡丹江石油化工机械厂诉牡丹江市利民建筑工程公司、牡丹江市西安区计委房屋动迁协议纠纷案 案情 原告: 牡丹江石油化工机械厂。 被告: 牡丹江市利民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 牡丹江市西安区计划经济委员会。 第三人: 牡丹江市西安区中环路房屋开发办公室。 牡丹江市利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于1987年4月、9月,先后经牡丹江市计划委员会、城市规划管理局等部门批准,自筹资金在牡丹江市中环路照庆街1427片建综合楼二栋,拐角办公楼一栋。因此处为牡丹江石油化工机械厂(下称石化厂)部份房产所在地,同年9月29日,利民公司与石化厂签订了第一份动迁协议。协议规定: 利民公司动迁石化厂持有产权执照的临街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站、省石化系统焊工培训中心、供销公司经理部、托儿所等房屋共379.38平方米。利民公司按原面积回迁至新楼房正面西头一楼,内部结构按门市房设计施工。同年10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动迁协议,规定石化厂将其在此地的钢材仓库迁出,利民公司在原地给石化厂1700平方米的新建楼房,安排在石化厂一侧南北走向的拐把子楼,按一室半、二室半开间设计住宅,石化厂不再向利民公司索取动迁房屋的费用。1988年3月10日,双方将上述两份协议汇签为一份协议,重申利民公司给付石化厂回迁总面积为2079.38平方米,产权为石化厂所有,所动迁的房屋由石化厂自行拆迁,利民公司不支付动迁费和补助费用,竣工日期为1989年9月末,协议签订后,石化厂按约定进行了全部拆迁,并异地新建了钢材仓库。利民公司于1988年4月15日与牡丹江市城乡建设开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该项建筑工程的合同。后由于工程进展缓慢,不能按时回迁,经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决定,将后期工程移交给牡丹江市西安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委)负责组织施工。计委为此成立了牡丹江西安区中环路房屋开发办公室(下称中环办),具备法人资格,负责房屋开发日常工作,利民公司为施工单位。至1992年4月,利民公司只交付石化厂8户居民住宅,面积为537平方米。其余应交付的379.38平方米门市房和1163平方米拐把楼办公用房,利民公司、计委及中环办以协议显失公平、无效等为理由,拒绝给回石化厂。为此,石化厂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利民公司履行动迁协议。利民公司、计委及中环办均坚持原意见。 审判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利民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自筹资金施工建楼,后又与其它公司进行联合开发,利民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动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认真履行。利民公司建筑施工长达4年之久,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房屋动迁协议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工期拖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二被告及第三人以种种理由拒绝按协议给原告回迁,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五条、 第六条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对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的有关规定,判决: 一、第三人给付原告回迁房屋面积门市房379.38平方米,拐把楼办公用房1163平方米。 二、二被告及第三人将原告应回迁的房屋占有、租借、出售他人的,应无条件搬出。 一审判决后,计委、中环办均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诉称: 1.利民公司与石化厂订立的协议违反《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规定,是无效的。2.按石化厂具有合法证照的动迁房屋米数计算,回迁房屋面积只有560.08平方米,无执照的1220平方米的露天仓库,按《省房屋评价交易和拆迁补偿标准》规定,每平方米按10元计价,只应给付12200元;如果石化厂要房,应按900元1平方米补差价。 石化厂辩称: 本厂的钢材仓库原系居民区,是本厂用7年时间花费巨额资金,动迁36户居民,房屋面积1308.46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1914.70平方米才取得该场地使用权,建成本厂钢材仓库。为履行与利民公司签订的协议,拆除价值近17万元的钢材仓库,异地建库花费44万元。该仓库距厂区10公里。增加了生产费用。为此利民公司同意给石化厂1700平方米的所建楼房作为补偿,这是双方经协商作出的公平合理的约定。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石化厂同利民公司所签订的房屋动迁协议,是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符合经济合同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政策、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正确。利民公司动迁此地后用于商品房建设,属经营性质,同国家建设公共设施征用土地不同。石化厂在对方当事人同意在新建房中给一定产权才同意订立合同,无偿迁移该地原有房产设施,并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依据合同约定,石化厂应取得该新建房屋产权作为补偿。故计委、中环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8月12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确认石化厂与利民公司签订的合同全部有效还是部分有效。这也是石化厂与计委、中环办争议的焦点。对此,在审理中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在原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中关于“石化厂将钢材仓库迁出,利民公司在原地给石化厂1700平方米新建楼房”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理由是: 石化厂的钢材仓库系座落在厂内院中的露天场地,院落面积1220平方米,但无房产执照,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发(1986)56号文件《关于公布实施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第11条“被动迁的单位原则上按原面积就地安置”及第15条2款: “违章建筑和过期临时建筑一律限期无偿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以料抵工”的规定,石化厂的钢材仓库系露天场地,无房产执照,又不属房屋,动迁后其面积不应适用房屋动迁中折抵产权面积安置回迁。同时根据民法通则 第八十条第三款“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规定,石化厂在与利民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应将该厂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利民公司,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此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不受保护。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条款全部有效。理由是: (一)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是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的内容符合经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五条规定: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利民公司及房屋开发公司通过动迁石化厂场地用于商品房建设,并从经营商品房销售中获取利润。石化厂一方是在利民公司同意在新建房中给其单位一定的产权作为补偿,才与利民公司达成协议,这对合同双方均有利,而且也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二)从双方订立的合同看,石化厂没有转让土地使用权,而是同意开发公司出资在该厂使用的土地上重新建房,并按合同约定取得一定的补偿。(三)利民公司动迁石化厂场地用于商品房建设,属经营获利的性质,这与国家建设社会公共设施无偿征用土地有所不同。况且石化厂的钢材仓库虽无房产执照,但其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合法途径,经过7年时间,耗费巨资动迁后才取得该场地的使用权的。计委、中环办拒绝按石化厂和利民公司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只按石化厂有合法房产执照安置回迁面积,对无房产执照的钢材仓库不予补偿,从而无偿地取得石化厂这部分土地使用权,是一种巧取豪夺的错误作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六条规定: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石化厂与利民公司签订合同后,石化厂一方按照合同积极履约,拆除了价值17万元的钢材仓库,移地建库耗资44万元,因仓库距厂区10公里,增加了生产费用。为此,利民公司同意给予石化厂部分新建楼房作补偿。现开发公司在工期拖延给石化厂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以种种理由主张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是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况且,如按开发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就得将新建楼房拆除。恢复原状,这实际上也是不可能的。 两级法院依照法律,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出发,认定该合同有效,判决按合同履行,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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